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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元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2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8737號函解散登記,但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前曾選任其董事長李金翰為清算人,李金翰已於114年2月20日死亡,相對人除李金翰外並無其他董事,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7日解散登記,而相對人前曾選任其董事長李金翰為清算人,惟李金翰已於114年2月20日死亡,且其當時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李金翰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楊元綱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楊元綱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處理本件清償借款訴訟等法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楊元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楊元綱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另就楊元綱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