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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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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鐿顯(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為相對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39號事件受理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進田死亡後,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劉鐿顯經本院選任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返還借貸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劉鐿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劉進田,其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選任劉鐿顯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劉鐿顯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且為本案請求原因即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劉進田之繼承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關係應有所知悉,亦攸關其連帶保證責任,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況劉鐿顯業經本案請求返還借貸款之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假扣押事件選任劉鐿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劉鐿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