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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相  對  人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地政士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債務人,其登記之董事及唯一股東顏閩孝日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而顏閩孝生前曾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相聲請人聲請貸款,同時並擔任該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目前相對人之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清償期已屆至,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固有對相對其提起訴訟之必要,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為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貸款關係,有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借據、增補契約書等件可稽,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業經法院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顏閩孝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繼字第82號裁定在卷可憑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陳長興地政士甚明。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且相對人除顏閩孝外,無其他股東,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陳長興地政士為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職權函詢陳長興地政士之意願後,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114年7月10日陳報狀可佐,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故依法選任陳長興地政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