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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陳世新(原名陳信介)

            陳巧   
            陳美  
            陳信安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自其立法體系觀之,該第2項係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行使對聲請人之債權,且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個人資料,本院114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0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無效,相對人所受利益應返還予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20號係聲請人陳世新、陳巧與相對人間之調解事件,改分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256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院並未受理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