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嘉琪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事實有未盡記載於筆錄,為期明瞭
開庭內容,
爰聲請准予交付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舉凡如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參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
三、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
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為期明瞭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內容,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聲請。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