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變換
提存物及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終結,
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終結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及113年度聲字第18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於法有據。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以常崴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收受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上開事件
並非訴訟事件,聲請人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
暨前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爰
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元,並命相對人
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