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間權利侵害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聲請追加
暨補充判決。因系爭判決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審判長未參加
言詞辯論卻做成判決書,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有脫漏
裁判之情事,另應
適用勞動事件法卻未處理,背離
誠信原則相關法規,足認法官偏頗,影響審判公正性,
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
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權利侵害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追加暨補充判決,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證查明。
(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惟未能具體指明或釋明
本件承審法官於
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
法律見解適用,即謂其有偏頗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