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雄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1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林助信律師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為一人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12年8月11日以其原法定代理人
及唯一股東周信雄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共520萬元,現尚積欠387萬0,02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然周信雄業於113年9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並均已
拋棄繼承,
遺產管理人為林助信律師,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4639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及聲請人之
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單3份、聲請人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2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四、至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審酌本院
家事法庭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39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顯見林助信律師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信雄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林助信律師
經本院函詢後具狀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聲請人對此亦同意之,
並表明願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
參酌上情,本院認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之。另關於林助信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
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五、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