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温姸媜
相 對 人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馬偉桓律師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
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協同應變更登記車籍過戶予聲請人;又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林柏豪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依法辦理
拋棄繼承,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爰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或聲請
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
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
㈠聲請人主張其欲終止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
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
切結書、委託撥款同意書、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靠行
切結書、
擔保物提供人印鑑卡、汽車
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又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
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
司繼字第4385號公告函、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公告函(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87-89頁)在卷
可憑,應認相對人現無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審酌馬偉桓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
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
兩造亦無利害衝突
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游弘誠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爰依法選任馬偉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