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奇威即雅茿實業社
相 對 人 雅紘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及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140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38號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①發票日期:111年5月31日、到期日:未載、利息起算日:1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510,000元、票據號碼:TH771264;②發票日期:111年5月31日、到期日:未載、利息起算日:1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267,000元、票據號碼:TH77126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型態為給付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型態乃消極確認之訴,並非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訴訟事件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異議權(即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之形成訴訟,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顯不相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