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鎮能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相 對 人 劉泰銘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換言之,受理訴訟法院與因提起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受理法院,應為同一法院。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所提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6號),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該管法院,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