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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逢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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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持本票債權之數額尚有爭執,倘若繼續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名譽及金錢嚴重侵害,且聲請人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並供擔保在確認本票之訴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39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771號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又參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足認其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高雄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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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