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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宇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芳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朱慶豐與被告楊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由聲請人出售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原告,目前兩造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生損害進行訴訟中,被告稱其自始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如最終認定確因漏水致有損害,被告將依法向聲請人請求賠償,顯見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被告已於114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閱覽全部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為由,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併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出售予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原告,此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聲請人,此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附卷足憑,聲請人亦已釋明與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