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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子茜    住○○市○○區○○○街000號                    陳定寪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子茜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57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險單解約金),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陳定寪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57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號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險單解約金),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7號,下稱本件訴訟)為由,分別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5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強制執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務人陳育勝即陳霈鴻、林畇珠即陳林巧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險單解約金),分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7號卷宗,及114年度司執字第79575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表一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二編號2至6 號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執行,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 月19 日國壽字第1140085346號函可稽,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未遭查封及執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2559號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執寅字第3741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683號支付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實字第1124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主張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075元,系爭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6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均逾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是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6號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相對人主張未受償之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約為39萬7,523元【計算式:1,325,075元×5%×6=39萬7,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情形,酌定聲請人40萬元作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損害之擔保,為屬相當,並依聲請人訴請之標的金額比例(約四比六)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聲請人陳子茜主張部分)
編號
保險公司:保險單名稱(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_薪享世承利變壽(00000000)
2,488,365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聲請人陳定寪主張部分)   
編號
保險公司:保險單名稱(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達扣押標準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183,389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喬壽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139,676元
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79,075元
5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滿永富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233,337元
6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00000000)
353,504元
合計
3,188,981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