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2號
上列
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已鑑價完畢,即將定期
拍賣,一旦遭拍賣,勢必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執其與訴外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詰公司)間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創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執行在案,
惟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而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實。
(二)
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5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查封,並經鑑價完畢,待定期拍賣,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本院認本件確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
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動產價額僅為2,203,000元。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
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考量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
參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預估該事件自起訴時
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延後取得此部分債權額2,203,000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477,317元【計算方式:2,203,000元×年息5%×(4年+4/12年)≒477,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477,317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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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 |
| | | | 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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