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張政哲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就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78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已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相對人所主張之
執行名義債權業經
聲請人清償完畢,相對人為重複
求償,倘系爭執行事件不予停止,聲請人之存款將遭違法扣押取償,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49號),業經本院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是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