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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鄒金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3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3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已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准許停止執行。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及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執行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9萬6,000元及其中㈠39萬8,000元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㈡35萬元自89年11月23日起、㈢39萬8,000元自89年11月27日起、㈣35萬元自90年1月29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萬2,288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10月30日為止,前開債權金額合計為375萬4,413元【計算式:373萬2,125元(計算式如表所示)+2萬2,288元=375萬4,413元】,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35萬1,589元(計算式:375萬4,413元元×6%×6年=135萬1,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6萬元為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49萬6,000元
1
利息
39萬8,000元
89年10月25日
114年10月30日
(25+6/365)
6%
59萬7,392.55元
2
利息
35萬元
89年11月23日
114年10月30日
(24+342/365)
6%
52萬3,676.71元
3
利息
39萬8,000元
89年11月27日
114年10月30日
(24+338/365)
6%
59萬5,233.53元
4
利息
35萬元
90年1月29日
114年10月30日
(24+275/365)
6%
51萬9,821.92元
小計
223萬6,124.71元
合計
373萬2,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