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鄒金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3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
本案已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准許停止執行。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
債權人基於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
參照)。及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執行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4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無訛,形式上
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
本件聲請
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是以,
爰審酌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9萬6,000元及其中㈠39萬8,000元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㈡35萬元自89年11月23日起、㈢39萬8,000元自89年11月27日起、㈣35萬元自90年1月29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2萬2,288元,
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10月30日為止,前開債權金額合計為375萬4,413元【計算式:373萬2,125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2萬2,288元=375萬4,413元】,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35萬1,589元(計算式:375萬4,413元元×6%×6年=135萬1,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
停止執行聲請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136萬元為
適當,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