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鄒金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抗告有應
繳而未
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
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參照)。茲依
上開規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