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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鄒金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裁判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而未裁判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抗告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