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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朱庭萱即朱巧萱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06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2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10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642號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10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29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日息萬分之5.47(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9655)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聲請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57,000元【計算式:23,299元×(8+352/365)×19.9655%+23,299元×(4+38/365)×16%=5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80,299元,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且第二審即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案件一審、二審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上訴期間等期間,估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估算為16,060元【計算式:80,299元×5%×4=16,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06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