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返還借貸款事件
被告皇家蛋糕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返還借貸款事件中被告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判決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
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前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返還借貸款事件被告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嗣該事件於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25日
宣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
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雖未出具書狀,但有
閱卷及出庭各1次等執行職務之情形,並參考
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
酌定聲請人擔任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