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異 議 人 吉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