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異 議 人 吉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永取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裁定限期補正,惟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嗣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於法相合。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