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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異  議  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代  理  人  蔡永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裁定限期補正,惟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嗣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於法相合。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