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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林淑容  
送達代收人  凌桂芳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27萬231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54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5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卷宗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而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債權及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2日止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萬275元(計算式:1萬6088元+1萬1781元+33萬7781元+37萬67元+11萬735元+36萬3823元=121萬275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21萬27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額121萬275元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27萬2312元〔計算式:121萬275元×5%×(4+6/12)=27萬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7萬2312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執行名義
本金債權
利息債權(或違約金債權)
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債權(或違約金債權)
1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1萬6088元
自93年12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違約金。
1萬1781元〔計算式:1萬6088元×3.5%×(20+337/365)=1萬1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5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33萬7781元
其中15萬578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7萬67元〔計算式:15萬578元×19.97%×(4+243/365)+15萬578元×15%×(10+63/365)=37萬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1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11萬735元
其中10萬871元自94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6萬3823元〔計算式:10萬871元×19.99%×(10+150/365)+10萬871元×15%×(10+63/365)=36萬3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