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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幸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間日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1200萬元。(二)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明揚於114年5月間死亡,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復按所謂訴訟行為,係指訴訟法所規定,且構成訴訟程序之行為,是訴訟主體有關訴訟所為之行為,倘規定於訴訟法者,並非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受民事訴訟行為或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情事,尚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