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幸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間日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1200萬元。(二)因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明揚於114年5月間死亡,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復按所謂訴訟行為,係指訴訟法所規定,且構成訴訟程序之行為,是訴訟主體有關訴訟所為之行為,倘
非規定於訴訟法者,並非訴訟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受民事訴訟行為或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情事,尚無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