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宥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於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確保民國114年8月13日、同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爰聲請交付
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