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柯媛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案件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債權部分不存在,而該訴訟尚未確定,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
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
系爭本票裁定附卷
可佐,然相對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
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
停止執行之可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