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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柯媛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案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部分不存在,而該訴訟尚未確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佐,然相對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