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華鳳如
相 對 人 永沛變頻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股東,持股50%,且無其他員工、會計人員、行政人員等參與管理,所有帳冊、憑證及庫存貨物均由相對人單獨保管與控制,聲請人無從接觸或查核,致使證據有滅失、移動或遭變造
之虞。相對人公司貨物存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該處由相對人長期掌控,聲請人無法自由出入,近期相對人之管理方式已足生貨物遭移動、清空或處
分公司財產之虞,情況急迫,並
非聲請人可片面查明。雙方近期因公司財務與治理爭議歧異加深,聲請人基於股東權限,有必要確認公司現存貨物、帳冊及相關資料,為避免公司資產於爭議
期間遭移轉、隱匿或變造,並確保日後爭議處理所需證據完整,
爰聲請證據保全,請求至臺中市○區○○○路00號,實地清點公司貨物、拍照、錄影紀錄貨物堆放情形、型號、序號、重量、外箱標籤等,必要時全程錄影,及於貨物上張貼封條、標記,查明公司帳冊、年度會計憑證等是否仍在現場,及公司印章、公司登記證、公司章程、銀行提款卡及印章等重要文件是否完整,並允許聲請人在場協助辨認,確保公司資產不致遭移轉、滅失或隱匿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三、
經查:聲請人固稱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與相對人公司因公司管理事宜發生爭議,近期相對人之管理方式已足生貨物遭移動、清空或處分公司財產之虞,有必要確認公司現存貨物、帳冊及相關資料,為避免公司資產於爭議期間遭移轉、隱匿或變造
云云。
惟聲請人
未說明依該等事證應證之事實為何,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
釋明其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欲為調查或保全之情形,或就確定該等證據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自不能依聲請人單方之臆測相對人之公司資產、帳冊及會計憑證等文件,有遭移轉、滅失或隱匿之虞,而遽予准許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保全證據
之規範意旨不符,
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