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太乙
相 對 人 諾亞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戚宏和
選任戚宏和於
聲請人與
相對人諾亞工程有限公司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諾亞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陳燕妮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已死亡,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選出新任董事,亦未辦理解散登記,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
代理權而拖延,未免聲請人
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程序久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倘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
利害關係人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燕妮之除戶謄本、本院
非訟中心114年11月19日中院漢非肆114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相對人之股東除原法定代理人陳燕妮外,尚有戚孟昌、戚宏和,而陳燕妮之全體
繼承人則有戚孟昌、戚宏和及戚柏恩,且均未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全戶戶籍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惟其等於陳燕妮死亡後迄今,仍未推選出代表相對人之董事,亦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在卷可資為憑,是
堪認相對人現確實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且因聲請人有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事件正繫屬於本院,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戚宏和為相對人股東之一,且亦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燕妮之
繼承人之,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並經本院選任為
兩造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
假扣押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裁定附卷
可參,足認選任戚宏和為兩造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