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蔡祺昌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所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清字第102317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3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468號案件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經執行無結果;另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該行於同年9月22日函知於扣除手續費後扣得聲請人存款新臺幣272,823元,嗣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