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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蔡祺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所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清字第10231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468號案件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經執行無結果;另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該行於同年9月22日函知於扣除手續費後扣得聲請人存款新臺幣272,823元,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