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鄭文演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票共4紙,總金額為6,000,00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158號裁定(
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11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事件),聲請人並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准予系爭裁定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不得執行,如已執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查:尚無人以系爭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
可憑,先予敘明。再者,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本院作成系爭裁定後
旋即分別據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
假扣押,並獲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6,000,000元及
執行費用48,000元之範圍內對
第三人收取債權,以及
查封聲請人之
不動產云云,然相對人於前述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其另行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准相對人
以2,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後,始據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作成執行命令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再者,若聲請人之真義係就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然假扣押僅屬保全程序,其強制執行並無收取、移轉、支付轉給等換價程序,是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然已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即無聲請人
所稱其一旦進入
拍賣程序,將造成聲請人之嚴重損害,則依其情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