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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竹
相 對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上列
當事人
間
聲請
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
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
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
為之;在起訴前
,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
聲請人
主張
兩造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
(下稱
系爭
契約),聲請人向
相對人
購買「彰濱廠整廠物流搬送系統」(下稱系爭系統)。
然
系爭系統不斷發生異常故障及停止運轉之情形,
聲請人
乃
寄發
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相對人自行拆解系爭系統
回復原狀
,
惟
相對人
迄
未置理。
聲請人為保全廠房之生產力,僅得自行委由
第三人
拆解系爭系統,但為避免系爭系統經拆解後有滅失之情形,並為釐清系爭系統之瑕疵責任歸屬,
爰
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然
系爭系統所在地為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區域
,且聲請人就其主張之
上開
事實並未向本院提起訴訟,有系爭契約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
。
依
前揭
說明,
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證物,應由證物所在地之法院即彰化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證據,
顯有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彰化地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
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