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栢
梁宏昌
梁游問
劉柯成
陳世展
陳世達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965萬4478元後,本院如附表一編號1至7「
強制執行案號」欄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
第三人新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已代位新國公司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保聲請人之債權,代位新國公司聲請停止如附表一編號1至7「強制執行案號」欄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代位新國公司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中
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本案訴訟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新國公司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代位新國公司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522萬4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二),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
上揭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每審級各約2個月期間,
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4月,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債權額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965萬4478元【計算式:125,224,666元×5%×(6+4/12)=39,654,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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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4,500元+4,500元+4,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5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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