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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陳世新(原名陳信介)

            陳巧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58號,下稱本案訴訟),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已依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前揭說明,就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本件亦應由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