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陳世新(原名陳信介)
陳巧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此類
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
專屬管轄。而
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
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58號,下稱
本案訴訟),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惟本院已依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
前揭說明,就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本件亦應由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