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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而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並未在訴外人王木煉與相對人簽立之借款契約上簽名,該契約上聲請人之印文、簽名係屬偽造,兩造未成立保證債務;且相對人未將允許王木煉延期清償之情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負保證人責任。又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未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執前詞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異議之訴,顯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該條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