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梁宛貞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76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92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事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供
擔保後,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521條第3項、
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92條、信託法第12條等規定或依銀行法第62條之7、保險法第149條及公司法、破產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
等情事而言。相對人前執本院86年促字第940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及借款人即
第三人施重宇即施鴻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司執二字第8785號
債權憑證已受償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7,679元,本金1,1200,205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11日起至86年9月17日止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262,808元,合計14,000,692元。就其餘未足額受償即461,970元,及自8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29元,核發債權憑證
,嗣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由原受理強制執行聲請之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終結。本件相對人114年2月25日再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7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461,970元及利息,並聲請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已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上堪認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經核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然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三、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明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
既判力之
拘束,
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
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
尚屬有間。
是以支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確定,若原告復以支付命令之債權,因借據偽造等事由致債權不存在,對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仍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該訴訟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債權憑證,係自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業據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屬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惟聲請人於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略以:被告(按指相對人)持有以原告(按指聲請人)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以及以原告為擔保人之擔保約定書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立,為他人冒簽,故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案卷民事起訴狀所載),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顯發生在該支付命令成立前,非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論斷,聲請人之起訴難認合法,其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非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其起訴難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難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