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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永德傳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梅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永德傳有限公司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永德傳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89,000元,聲請人因債權已獲全數清償,已撤回全部假扣押之聲請,擬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張家瑋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目前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表權,而游梅華為張家瑋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瞭解,為利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聲請選任游梅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7號提存書、113司執全丑字第724號執行命令、113年12月29日中院平113司執全丑字第72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全助獲字第1180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原登記董事張家瑋1人,而張家瑋與游梅華為夫妻關係,張家瑋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有游梅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商工查詢系統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游梅華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家瑋之配偶,亦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之瞭解,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選任游梅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永德傳有限公司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