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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再審之權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