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何易玹
被 告 陳韋羽
章雲甄
吳㚸穎
吳志連
阮俊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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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係分別依
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其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其一即為已足,是
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原告
備位聲明係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因其第1、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相同,故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300萬元。而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三、又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吳㚸穎、吳志連、阮俊乾部分,並未記載其等之
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吳㚸穎、吳志連、阮俊乾之住居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