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莊高榜
陳昱璇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起,按年於每年12月1日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第1項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4月21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及上開第3項聲明屬定期給付,且原告主張其期間超過10年(參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以10年計算(計算式:240000元×10年=0000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8,093元(計算式:0000000元+62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