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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杰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諒杰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賽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1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出資經營「賽樂雲端複合桌遊館」(下稱系爭桌遊館)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之設備返還與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第㈠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桌遊館展店合約及轉帳匯款截圖,其上固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15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150萬元),惟兩造就合夥財產既尚未清算,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判斷該合夥之成本及盈虧,進而估算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聲明第㈡項部分,與聲明第㈠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清算及給付,具競合關係,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㈢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且與前揭二項聲明主張之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50萬元=315萬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