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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崧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被      告  林衡璇  
            林時芳  

            林雯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及被告即被繼承人林衡璇、林時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並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起訴狀固列林衡璇、林時芳為被告,據悉林衡璇、林時芳業已於起訴前亡,原告未列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即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衡璇、林時芳之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萬84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0/1200=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