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泓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國民小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履行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國民小學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4項第1款之內容,與原告簽訂自原租賃
期間屆滿次日起算9年11個月之續租契約。
核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續約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
惟原告並未於
起訴狀內陳明所受利益之數額,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因
本件訴訟所受有之利益,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原告如未能陳報,則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併請原告於
上開期間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委任何金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