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恩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0,712元,與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止之利息,應予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61元(具體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