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盧冠名、大瑄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今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及盧冠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0,189元及利息。㈡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9,999元及利息。㈢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333元及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53,521元(計算式:12,920,189元+339,999元+93,333元=13,353,5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06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4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