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崇銘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炳鏗
黃敏郎
黃煌隆
上列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1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6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就該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核屬前述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前開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1249萬40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177萬67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7萬6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