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605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3,037元,及其中337,4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3,869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9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