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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智穎  

被      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3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櫻花大櫻國-倫敦花園」第13樓B5棟(含停車位)房屋土地(下稱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2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後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讓與訴外人張銘仁,原告與張銘仁亦於111年6月8日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售屋接待中心進行換約。張銘仁因無力返還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原告父親蔡牧辰之借款,原告與張銘仁經調解而合意解除上開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張銘仁亦於調解後,發文通知被告表示合意解除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系爭預售房地權利即回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仍屢次通知張銘仁辦理系爭預售房地相關事宜,被告顯然否認原告對系爭預售房地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合約記載系爭預售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