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眾鑫商行即吳鞙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國原、紀
乃華、丞逸國際有限公司、吳泓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75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徐國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紀乃華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國原、紀乃華、丞逸國際有限公司、吳泓逸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650萬元(計算式:225萬元+75萬元+350萬元=6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