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力山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車輛
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依民事
聲請調解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2部、營業半拖車2部(下稱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等情。又依原告民事
陳報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580,000元【計算式:(892000×2=0000000)+(400000×2=800000)=0000000】。而原告
上開聲明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算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扣除原告在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83號調解程序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29,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