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洪玉如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殷瑞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提出書狀
繕本。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又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是裁判費徵收額數應
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